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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专员办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津监[2017]104号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210号)等规定,我办制定了《天津专员办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财驻津监〔2009〕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专员办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7年9月1日

  附件:

  天津专员办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天津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津专员办)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210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是指办公地址坐落在天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基层行政事业预算单位、有财政预算拨款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单位、有财政拨款的政企合一单位,以及与中央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有财政预算拨款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和管理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天津专员办具体负责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包括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五条  天津专员办履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积极配合天津专员办做好银行账户监管工作。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规范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正确使用银行账户管理软件,加强数据维护和运行管理,确保电子数据的准确、完整、有效。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驻津中央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统一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和年检申请手续。在津无二级预算单位的三级及以下基层预算单位由其在津最高一级预算单位统一办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八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需报送的资料。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需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和中央主管部门印章。经中央主管部门授权,可由上级主管部门代签,但需报送中央主管部门的授权文件。

  (三)《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电子版。

  (四)各类账户需提供的证明资料:

  ⒈基本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⒉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注明材料。

  ⒊其他审批类账户。财政部批准开户的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初审。初审人员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开立申请,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申报资料,视情况要求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初审人员按相关文件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复审人员。

  (二)复审。复审人员对申报资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复审无误后签署意见交处室领导复核。复审人员对初审意见有修改要求的,退回初审人员修改后再进行复审。

  (三)复核。处室负责人对申报资料和复审意见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签署意见报办领导审定。对复审意见有修改要求的,退回复审人员修改后再进行复核。

  (四)审定。办领导对处室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署意见。

  (五)批复。对经办领导审定后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初审人员将账户开立电子信息导入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审核,经复审人员复审无误后,及时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交预算单位办理账户开户手续;对审批后不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告知预算单位理由。

  第十一条  天津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在资料完整、合规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天津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对于拖延不办的,天津专员办要予以督促,督促无效的,可视情况收回《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并予以作废。

  第十三条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账户审批意见存有异议时,应与天津专员办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天津专员办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作出审定后将结果通知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天津专员办。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备案

  第十四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新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十五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具备的情形如下:

  (一)银行账户新开立备案。包括审批类银行账户经核准并开立后的新开立备案,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房改资金账户、离退休经费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以及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医院、门诊部为核算病人看病费用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等备案类账户的新开立备案。为通过POS机划款而开设的公务卡(单位卡)账户暂采取备案处理,但单位卡需与实有资金账户绑定,并严格按照公务卡相关规定使用。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延期变更以及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换行撤户以及其他撤户。

  第十六条  备案时间要求

  (一)新开立账户备案申请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天津专员办备案。

  (二)变更账户备案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或知道变更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天津专员办备案。

  (三)撤销账户备案应在银行撤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天津专员办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可不提供备案表,但应提供变更的文件、公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电子版。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新开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新开户备案)。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住房公积金登记证,定期存单,授予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的文件等。

  ⒉变更账户证明材料(适用于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变更证明,预算单位的变更公告等。

  ⒊撤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期银行对账单和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等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备案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初审。初审人员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申报资料,视情况要求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初审人员按相关文件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复审人员。

  (二)复审。复审人员对申报资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复审无误后签署意见交处室领导复核。复审人员对初审意见有修改要求的,退回初审人员修改后再进行复审。

  (三)复核。处室领导对申报资料和复审意见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签署意见报办领导审定。对复审意见有修改要求的,退回复审人员修改后再进行复核。

  (四)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署意见。

  (五)出具备案审核意见。对经办领导审定后同意备案的银行账户,初审人员将账户备案电子信息导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审核,经复审人员复审无误后,及时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审核处理意见通知书》;对审核后不符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的,责成预算单位及时纠正。

  第四章  银行账户年检

  第十九条  天津专员办在年检前应将本年度的具体安排和有关要求在门户网站公布,并电话通知参加年检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第二十条  参加年检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每年1月31日前上报年检资料。

  第二十一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正式行文的年检申请报告。年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及汇总申报的下属单位该年度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变动情况,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账户的整改情况等。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告中说明:

       ⒈超出财政部财库〔2002〕48号、财库〔2004〕1号和财库〔2016〕210号文件规定管理范围的账户。

  ⒉未按规定报经天津专员办批准开设的账户。

  ⒊擅自改变用途的账户。

  ⒋逾期使用的账户。

  ⒌出借、出租的账户。

  ⒍未按规定报备的账户。

  ⒎其他有违规问题的账户。

  (二)《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盖公章)。

  (三)《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电子版。

  (四)各银行账户20XX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年检程序。

  (一)初审。初审人员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年检申请,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申报资料,视情况要求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初审人员按相关文件要求,对申报的纸质及电子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复审人员。

  (二)复审。复审人员对申报的纸质和电子资料,以及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复审无误后签署意见交处室领导复核。复审人员对初审意见有修改要求的,退回初审人员修改后再进行复审。

  (三)复核。处室领导对申报资料和复审意见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签署意见报办领导审定。对复审意见有修改要求的,退回复审人员修改后再进行复核。

  (四)审定。办领导对处室账户年检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署意见。

  (五)年检结论下发和问题整改。天津专员办根据审定的账户年检审核意见,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发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使用不合规问题时,应要求其限期纠正。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预算单位,及时上报国库司和部门司。由国库司和部门司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暂缓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天津专员办应在4月30日前,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撰写年检工作总结,同时编制年检情况统计明细表和整改情况统计表上报财政部。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擅自开立银行账户,不得改变账户用途,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违反规定的,天津专员办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天津专员办实行银行账户抽检制度。每年按照管理单位总量约3%的比例,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情况开展实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要继续加强账户和资金的统筹管理,除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外,禁止将单位零余额账户资金违规转入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实存资金账户。天津专员办将进一步强化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管理,重点监控中央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其他各类账户之间、中央单位之间违规划转资金的行为,发现违规问题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及时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年检布置和资料报送工作,不得漏报瞒报账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执行和不执行账户年检。违反规定的,天津专员办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天津专员办在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检查。违反规定的,天津专员办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天津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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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年09月06日